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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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