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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委托外贸企业代理
出口的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通知
(鲁国税进[1996]6号 1996年3月20日)


  按照鲁财税[1995]62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从1995年7月1日起,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可给予退(免)税。为了解、掌握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情况,按规定为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现对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5年7月1日后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自代理出口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市、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由市地税务机关上报省局审查后核发退税登记证。对已经发生委托代理业务的生产企业尚未办理退税登记的,限于4月10日前按规定到市地退税机关补办退税登记。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对其退税申报,一律不予受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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