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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与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业务、进行公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司法局是本市公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契约)、协议;
  (二)继承权;
  (三)委托、赠与、遗嘱;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分割、买卖、租赁、抵押、拍卖;
  (五)财产分割、转让(协议);
  (六)收养子女、认领亲子;
  (七)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
  (九)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有关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文书作成日期、签名、印鉴;
  (十一)文书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提存;
  (二)保管遗产、遗嘱或者其他文件和封存样品;
  (三)代写遗嘱、合同和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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