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
(市政府令[1996]第27号 1996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优化档案馆(室)藏档案的质量,提高档案库房、设施的有效利用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档案鉴定销毁是指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保存价值进行审查,重新划定具有其保存价值的档案的保管期限,对已失去保存价值档案的剔除销毁。
第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依据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直接审查档案的内容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档案管理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鉴定,应由馆内业务人员和档案形成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机关、事业单位档案的鉴定,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企业档案的鉴定,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小组)进行。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鉴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具体审查档案内容,提出“存毁”意见;
(三)对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划定保管期限;
(四)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
(五)编制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包括:鉴定工作目的和要求,鉴定档案的种类和项目、数量、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关情况,鉴定工作的过程及基本做法,鉴定中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数量,鉴定中取得的基本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等)。
第六条 档案鉴定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销毁,经馆长审定后,报同级档案局批准。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的销毁,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批准。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驻沈单位报市档案局备案;县(市)、区属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档案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