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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1996]09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税局制定的《关于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原京税法字[1990]866号文件予以废止。

                                      1996年5月27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税系统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范化,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结合本市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税系统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定性文件是指本市国税系统根据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解释、通告、通知等。
  第四条 各业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授权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市局法制处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法制科)负责进行指导、协调和审核。法制部门也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指示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管局长同意后,交有关业务部门组织起草;并负责起草领导交办的综合性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明确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解释权和实施日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没有授权的,不得做出超越权限的规定。
  在转发上级机关文件需作补充规定时,应与上级机关文件内容一致,不得与上级文件内容相悖。
  第六条 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概念明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并注意与相关法规衔接,避免法规之间的重复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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