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实施办法
(沪社保业二发[1996]3号 1996年3月5日)
根据《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中关于“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的函复》(沪会[1994]4号)确定的“遇有国家统一规定增加离退休费与本市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重复时,按‘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如下贯彻实施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前的离退休人员,这次按国务院国发[1995]32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实行和本市1995年物价补偿办法增加离退休费相结合的办法,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下列人员可增加离退休费。
1.1994年底前离退休人员中,按1995年本市物价补偿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低于这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增加标准的人员。
2.1995年1月至9月期间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3.1995年9月30日前已到达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列入在职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范围的,在1996年4月底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后的人员,也属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标准
1.离休人类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2.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按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每月按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若干具体政策
1.离休人员的职务,均按离休前正式任命的行政职务或实际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为准。
2.1994年底前离退休的人员,按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标准高于按1995年物价补偿办法增加离退休费的,其差额部分从1995年10月起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