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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含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其中有一名(含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须向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同意后,领取《房地产估价许可证》,估价机构凭《房地产估价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营业。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须持有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监管和审裁;每年对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一次审核登记,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一次资质审查。
  未经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批准,擅自承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其评估结果无效。鞍山市房产管理局将责令其退还所得评估费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收入总额,由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代收3%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市财政。

第三章 房地产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评估程序。实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交纳的税费,按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价格计算。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征收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征收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评估者交付评估费。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中途撤销评估的,估价机构视评估工作完成量,做出退还部分预交评估费或不予退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典当、拍卖、赠与、继承、差额互换;
  (二)房屋拆迁补偿;
  (三)房地产纠纷仲裁、司法诉讼等涉及房地产价格;
  (四)房地产作价入股、保险、纳税;
  (五)企业破产、兼并、联营等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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