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占用费,由单位按转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计提(其中:全额预算单位年8%,差额预算单位年6%,自收自支单位免收),按季交纳,于每季度末十日内缴清,由市、县(区)国资局核收,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建立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发展基金,其管理和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的财务核算,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59号)实施监管。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按下列规定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2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二)各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的转让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其占有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