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中的年度检查表,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三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为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如转变其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下列情况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立项,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