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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市住宅发展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贯彻实施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各公安处(局),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住宅建设办公室、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经市公安局与市住宅发展局共同协商,现就该《办法》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贯彻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市政府颁布的《办法》实施之日(1996年1月1日)起,全市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住宅交付使用审核手续,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能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各区、县公安部门(包括浦东新区公安局)凭《许可证》和有关证明,办理新建住宅居民入户手续。
  二、各区、县公安部门(包括浦东新区公安局)只接受本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签发的《许可证》。
  三、凡新建住宅跨越区、县行政区划的,其居民入户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与市公安局共同协商处理,并由市住宅发展局签发《许可证》。
  四、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建住宅审核合格后,应立即将《许可证》副本送交新建住宅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包括浦东新区公安局)的户政管理部门,由户政管理部门将《许可证》复印件送达新建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副本原件由户政管理部门存档。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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