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征收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实施办法
(陕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和农田基本建设,增强农业抗御灾害的能力,确保农业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省政府决定从1996年起,对农耕地和园地每亩分别征收2~5元的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凡使用农耕地和园地的生产者,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各类农业经营户、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征收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
第三条 按以下标准征收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
(一)水田每亩征收4元。
(二)水浇地每亩征收3元。
(三)一般坡度小于3度的旱平地每亩征收2.5元,大于3度的旱坡地每亩征收2元。
(四)养鱼池、养殖水面每亩征收2元。
在上述范围基础上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在每亩规定的征收标准上每亩再加征1元。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从1996年1月1日起征收。
第五条 下达征收任务,应以上年末实有农耕地和园地面积为依据,按照类别,每亩征收标准计算落实到缴纳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实行货币计算,货币征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应在当年10月底全部缴清,在此期限内,县级征收机关可视其情况,规定具体的缴纳期限。
第八条 缴纳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缴纳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立即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以下情况可予免征:(1)新开发的荒地、荒山、荒坡、滩涂、水面、自有收入起3年内的;(2)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使用耕地、园田的;(3)因自然灾害造成减收三成以上的。
第十条 属本办法减免范围的,由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乡政府签注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建设补偿费全部留地(市)、县,作为各级水利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利建设,包括当地中小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工程的地方配套。地(市)、县(市)分成比例由各地(市)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