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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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