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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1996年度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1996年度计税
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政二[1996]17号 1996年4月10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有关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1996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镇集体企业为7920元,乡镇企业690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和科技等特殊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镇集体企业为8400元,乡镇集体企业为738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除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费,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一切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按照沪税政二[1995]40号第一条规定,即从1996年起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原则上按其当年度实际发放工资在其清算的额度以内税前扣除。实行本办法后有关具体规定为:
  (1)计税工资基数。
  1996年的计税工资基数,以1995年度企业实际税前全部发放数为标准,若该企业1995年计税工资清算数大于1995年度企业实际税前全部发放数的,可按其发放数的20%以内增加基数。
  (2)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
  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第一条办法办理。
  (3)清算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办法。
  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在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算,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具体清算办法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规定办法办理,但每年度相对计税工资以其清算后的提取数作为控制数,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控制数的则按实税前扣除,超过控制数部分应剔除计征企业所得税,清算后的年度控制数可作为下一年度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
  (4)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企业退出原办法的,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再按本条第(5)款规定计算作为控制数,当年度发放数超过控制数的应剔除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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