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6]266号 1996年6月20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区、县国税局相继反映了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业务处理问题,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二、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