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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京民社字[1996]209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6)15号),准确掌握和运用政策,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和保障范围
  1996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家庭月人均收入170元。
  凡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正式户口(不含外地来京就读的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范围。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分为单位保障对象和民政保障对象。
  1.关于单位保障范围
  (1)单位是指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企业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2)单位在职人员包括:国家正工干部、聘任制干部、固定工、合同工、雇工、长病假人员、下岗人员。
  (3)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4)单位保障对象的家庭赡养人口。
  2、关于民政保障范围
  (1)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2)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救济的社会救济对象;
  (3)在市、区县属福利院内由政府出资集中供养的社会孤老、孤残、孤儿、“三无”精神病人;
  (4)外省市离、退休(职)回京定居人员;
  (5)现享受民政部门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地方退休(职)人员的遗属孤老;
  (6)职工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已经死亡)和职工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双亡);
  (7)职工父母双亡或父母无经济收入、职工本人也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虽已成年、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或重残,经医务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就业的兄弟姐妹;
  (8)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不能就业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
  (9)家庭无在职人员,虽有其他经济来源,但月人均收入不能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城镇困难户。
  二、关于家庭收入的核算
  1.对抚养、赡养关系的确定
  凡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仍按《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有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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