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1月22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