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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缴纳人必须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规定的期限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缴款凭证。
  第十一条 缴纳人超过应缴数额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或抵缴以后应交的教育附加费;缴纳人自结清缴纳教育费附加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缴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或抵交。
  第十二条 因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纳人未缴或者少缴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缴纳人补缴教育费附加,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缴纳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教育费附加的,地方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四章 征免规定

  第十三条 对缴纳人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五条 对流转税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以及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十六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上一年度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当年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于当年一月底前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上报的教育费附加征收计划,审核编制全省教育费附加征收考核计划。第六章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缴纳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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