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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措施;
  (二)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保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利用由住宅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和批准;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经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审定,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住宅小区修缮房屋、建设公用服务设施及开展福利性的服务项目,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章 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应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小区物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住宅小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和用途;
  (二)超过设计负荷使用房屋或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及设施;
  (三)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用设备和设施;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七)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八)有碍市容观瞻的乱建、乱搭、乱挂、乱贴等;
  (九)饲养禽畜;
  (十)聚众喧闹;
  (十一)排放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小区内就物业使用及维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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