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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得使用“专用缴款书”后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得
使用“专用缴款书”后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的通知
(沪税外[1996]46号 1996年6月17日)


  根据财税字[1996]8号文规定:1996年4月1日起,凡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准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而这部分企业生产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根据我局沪税外[1994]71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第六条规定: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的税款。为此,企业反响较大。经研究,现对沪税外[1994]71号文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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