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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款征收基本方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受托人代表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规定范围内的征收管理职能,纳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托人依法进行的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管辖范围做好对受托人的各种辅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凭证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及时退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受托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不得截留或挪用,并认真执行代征情况报告制度。

第五章 定额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税法及《征管法》二十三条《细则》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税种和无法自行正确核算生产经营情况,不能正确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定额征收的税种及其适用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定额征收的具体税种及适用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我市地方税收管理中实行定额征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定期定额: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具体情况采取季度申报,核定定额,分期缴纳,不再汇算的方法;
  (二)申报定率: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所得税额的税种采取由纳税人申报经营收入,核定纯益率,确定应税所得额,再由纳税人根据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定率一般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做变动,但当期应税税基超过 30%以上的,纳税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定率。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可以采用按市局统一制定的计算机应用程序,打印税票、邮寄给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缴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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