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1996年6月24日)
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
《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
《管理办法》。
二、 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
《管理办法》办理。
三、 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出租的房屋须具备如下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
3、产权清楚,无权属争议;
4、非违章建筑;
5、符合使用安全标准;
6、未抵押或已抵押但经抵押权人同意;
7、符合外事、安全、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8、法律、法规未禁止出租。
凡不具备上述情况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四、 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书面合同,必须具备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需对示范文本条款内容进行补充的,应符合
《管理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