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票管理所的固定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其实行形态的劳动资料。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列作固定资产。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包括一年)。
2单价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
有些同类财产,单价虽低于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二年以上,也应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发票管理所应当建立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对各类固定资产,要及时编号,设立备查帐簿,记载存放地点,明确保管责任人。
第十五条 发票管理所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购置成本从有关上级拨款业务支出和结余基金管理费来源中开支,报废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销帐,取得的残值收入按规定入帐。
第十六条 全省发票管理所应按普通发票总销售收入的10%计提上交(其中上交省局5%,上交地市5%),验证费核验证收入总额的30%计提上交(其中上交省局15%,上交地市局15%),上交省局款项于季后十五日内由各地州市发票管理所集中汇交省局。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发票管理所在省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登记证、本的,按省局规定价格进行结算。专用发票款于每季后15日内汇交省局;税务登记证结算款于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货款。
第十八条 各地、州、市应上交省局的各项管理和发票等结算价款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时间及时上交者,省局将取消其征管经费补助、征管评先资格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发票管理所管理费的收入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所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严格执行"发票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管科(股)主管的税务登记费和验证费,属于征管科(股)发票管理所合署办公的由发票管理所统一核算管理,机构分设的,由征管科(股)核算管理,其开支范围和标准比照业务支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