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发票管理所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模范执行财务制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廉洁奉公,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有关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财经纪律,保障和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四条 发票管理所的资产属全民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非法侵占。
第五条 发票管理所实行地(州、市)县、市(包括直接批印发票的税务分局)两级独立核算,基层征收分局(所)实行报帐制核算。
省辖市发票管理所直接对外发售发票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单独作为一个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征管科编报会计报表。
第六条 发票管理所应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
第七条 发票管理所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应使用湖南省国税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
第八条 发票管理所对外发售的发票,应执行全省统一收费标准。
第九条 发票管理所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十条 发票管理费开支范围有票证工本印购费、运杂费、保管费、宣传费、临时人员工资、值班补助、票证损耗、发票管理购置费、上缴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
第十一条 县、市发票管理所每次支出管理费在500元以下的,由所长批准,500元以上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地、州、市发票管理所的管理费支出,每次在1000元以下的,由所长批准,1000元以上的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对经核实发生的票证盘亏、短缺、损毁、报废等损失的审批程序比照前款办理。在处理时,应查明原因,对有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区别情节轻重责成其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费用。
第十二条 凡直接对外发售发票,实行报帐制核算的基层征收分局(所),应由主管的县、市国家税务局视实际情况,拨付一定的周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