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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6月20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根据(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件规定,我市制发了《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些企业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并确有结余的企业,可将不超过搬迁补偿费5%的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搬迁企业在新厂建设开工前,可从政府专户中支取不超过搬迁建设资金的30%,用于设计勘察费、环保评估、征地费、停产损失费等工程前期费用。
  3、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资金需要的企业,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部分搬迁建设资金,统筹用于本行业内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资金集中和使用方案报市计委、经委审批。
  4、搬迁企业申请使用搬迁建设资金时应填报《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申请表》,经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和办理拨款手续。
  5、搬迁企业根据市经委批复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搬迁建设进度,妥善安排和使用搬迁建设资金。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对搬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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