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6月20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
根据(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件规定,我市制发了《关于北京市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些企业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并确有结余的企业,可将不超过搬迁补偿费5%的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2、搬迁企业在新厂建设开工前,可从政府专户中支取不超过搬迁建设资金的30%,用于设计勘察费、环保评估、征地费、停产损失费等工程前期费用。
3、搬迁建设资金能确保新厂建设投资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资金需要的企业,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可适当集中部分搬迁建设资金,统筹用于本行业内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资金集中和使用方案报市计委、经委审批。
4、搬迁企业申请使用搬迁建设资金时应填报《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申请表》,经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和办理拨款手续。
5、搬迁企业根据市经委批复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搬迁建设进度,妥善安排和使用搬迁建设资金。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要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对搬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