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根据
《细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受托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人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根据
《细则》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其金额以承包或劳务合同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计算核定的应纳税额为限。
纳税保证金的收取,结算期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交付纳税人保存。
第三十九条 根据
《征管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机关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经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存款。如果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少于应纳税款时,可以同时采取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足额交纳税款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凭完税证明,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和发还扣押商品、货物、其他财产,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根据
《征管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产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可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
《征管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或开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