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及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
《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及有关税务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
《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书”和“注册税务登记证书”的式样,及换证和验证时间。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帐簿的设置、种类、格式及保管均按照
《细则》中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达到
《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保存期限,除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的需要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继续保存的以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取属于应纳地方税收的各项应税收入必须使用带有套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的各种普通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