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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对所负责征收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北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人员在税务执法中,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负有缴纳或扣缴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所管辖税种和税源的情况,确定税务登记的类型为: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本市范围内,凡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营业执照、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外地进京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以及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及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对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有关的证件及资料,经过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关的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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