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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颁布《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券经营机构解散的,须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三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不能支付到斯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分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证券经营机构被宣告破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 区分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证券经营机构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中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 优先支付个人债务
  第三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原则开展经营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证券经营机构实行许 可证制度,对证券公司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证券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颁 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机构须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正本,经营外币证券业务的,还须将《经营外币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 ,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须于发现之日起半个月内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书 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载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或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及时足额入帐,投入证券公司的资本金和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投入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须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和营运资金.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之间不得相互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股东投资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须为设立机构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 不得合资,合作设立,不得承包,出租.证券营业部不得再下设营业部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 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主要负责 人,其任命和变更均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 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确认.异地证券公司和异地证券经营机构在深圳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其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任命和变更,须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进行 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任命手 续.深圳本地证券公司和证券兼营机构在深圳设立的证券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异地证 券营业部的副总经理,其任命和变更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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