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业务
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分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 证券业务:
一.发行和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代保管,签证和过户
四.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等权益分派业务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兼并业务
六.资产管理业务
七.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业务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证券营业部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证券业务: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代保管,签证和过户
四.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等权益分派业务
五.投资咨询业务
六.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章 事项变更
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变更下列事项,须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一.机构转让或股权变更
二.业务范围的变更
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变更
四.机构名称,地址的变更
五,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六.章程修改
七.其他重大变更
第二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本规定第三章中关于设立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证券公司和证券分公司变更营业地址,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证券经营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为期 两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请.
第六章 接管和终止
第三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时,中 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对该机构实行接管,被接管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债权债务关 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接管决定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 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三十三条;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该证券经营机构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证券经营机构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 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