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颁布《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下发,请遵照执行。人行深圳分行1991年6月12日颁布的《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风险资产比例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将另行下发。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996年9月25日
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依法履行深圳市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管和稽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下列金融 机构:
(1)证券公司;
(2)证券公司分公司;
(3)上述机构以及兼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
第二章 设立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根据审批权限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深圳 经济特区分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五条: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政策及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符合银行业,保险业,财务租赁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三.符合证券经营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六条:申请设立证券公司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的发起人及其投资入股资金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 投资入肌牟暂行规定》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经营外币证券业务的,必须有不少于750万美元的实收外币资本金
三.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
四,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外地证券公司申请在深圳设立分公司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行为;
二.在深圳至少已设立两家正式营业部,且其证券营业部至少有两年以上的营业时间
三.拔付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完备的内部管理规定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证券分公司或证券兼营机构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行为;
二.拔付给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