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开具和保管发票。
第十三条 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不得将专用发票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
第十四条 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为其他单位代收代付运费的,应提前到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备案,经批准后严格按地税机关的填开要求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专用发票使用权的企业,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发票管理制度和使用台账,及时报送《发票购领(印)、用、存情况报告表》和使用发票情况报告,同时抄报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的购领实行每次交旧购新制度,即货代企业每次购领发票时需将上次发票存根联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保管后,方可购领本次所需发票。各级地税机关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购领专用发票和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购领发票时,一律照此办理。
第十七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对各地交回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当妥善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和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共同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指定专人逐笔记录发票的购领、用、存情况,并按季向省地税局和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报送《发票购领(印)、用、存情况报告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专用发票和违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工作规定的,税务机关和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要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相互抄送对方。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货代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山东省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或分会)实行代征。受托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国库,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