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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1996)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1996年7月11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湖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以由饲养户代收代缴”。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宰杀环节或者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标准:(一)猪每头12元,其中乳猪每头3元;(二)牛每头20元,其中毛重不足150公斤的,每头14元;(三)马、骡、驴每头20元;(四)羊每头10元。”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征收屠宰税,应当按照宰杀和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摊派或者定额包干。”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乡村或者有关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其代征税额的20%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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