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供血液。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输血工作管理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建立储血室,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立采供血机构。
第十六条 未经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分及血液制品。市中心血站应加强对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第五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须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报科主任签字,并经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组)批准,方可用血。输血后应到市输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用血保证金制度,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应交纳用血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一百毫升血一百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
收取保证金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有关证件到血站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
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在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输血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监督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血站退还用血保证金。非本地患者用血后,凭患者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明》到血站办理退还用血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