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拨给土地管理部门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证正常办案需要,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㈢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㈤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案件;
㈥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案件;
㈦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㈧其他有权处理的案件。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㈠厦门岛内(含鼓浪屿)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㈡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㈢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㈣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办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委托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应设专职监察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各村、居委会应有兼职土地监察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超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依法处以罚款。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