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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30日)废止

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市政府令[1996]42号 1996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土地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㈠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㈡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㈢对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发出后,对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㈣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㈤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监察中应当建立经常性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用地管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用地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给予办理用地或确权发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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