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公章和财务章;
(四)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手续时,应提供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交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已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和纳税人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式三份,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送达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以收取税务登记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纳税人公章和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注销税务登记审批单》(一份),作为已办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证明。
第二十五条 税务登记机关负责收取主管税务机关上缴的已办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税务证件和全部纳税资料。
第六章 税务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征管法制科是办理税务登记事宜的主管税务登记部门,负责办理各种税务登记。为了方便纳税人,在边远地区,可由税务所负责管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征管法制科负责审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审验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符合规定的,征管法制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征管法制科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填写《税务登记表》中应由税务机关填写的内容,并将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向纳税人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为其打印 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第七章 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为了适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全市地税系统必须启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订的《税务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