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变更内容一致的,纳税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或复印件;
(三)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登记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检送的有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应将变更事项在《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变更记录”页上填列变更内容和时间,并以变更税务登记通知单通知主管税务所。
第十八条 变更税务登记证和副本填列的项目应重新换发新证,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副本。
第五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根据《征管法》及其
《细则》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征管法制科)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携带以下证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和收缴税务证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