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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委托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件种类:
  (一)对于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 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1)《注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2)购领发票凭证;(3)《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二)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和临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或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三十日内予以登记核发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1)《注册税务证》(副本);(2)其他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有关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持有关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型;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六)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七)增设撤销分支机构;
  (八)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规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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