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凡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独立核算的纳税人。
第六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并负有缴纳地方税种义务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所需证件:
(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证明;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核发开业税务登记证件种类: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以下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领发票凭证
(三)《分户通知单》等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证
第九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范围: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并领取 营业执照、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外地进京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 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缴纳车船使用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时限:从事生产、经营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或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及临时发生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