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驻长部队
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暂行规定
(长政发[1996]44号)
第一条 为保障长沙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事局和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长沙市“双拥办”、长沙警备区政治部是随军家属工作安置的协调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家属;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以及无工作的家属。
各级民政、公安、粮食、教育、财政、编委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军队规定条件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可按照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第五条 驻长部队干部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需由我市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名单,填写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劳动局,并报长沙市“双拥办”、长沙警备区政治部备案。需由中央部属、省属在长单位安置的,报省有关部门。农村县(市)的驻军单位,随军家属名单、登记表分别报送所在县(市)的人事局、劳动局。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每年需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安置计划,并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区、县(市)及市各有关单位。
第七条 随军家属的工作,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及优先安置的原则,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会同驻长部队干部部门按安置计划共同组织实施。同时,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和自谋职业。支持鼓励驻长部队自行开辟安置渠道。
第八条 对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按照以下原则安置:
(一)其安置任务指标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
(二)随军前系中央和省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则上由驻军各大单位干部部门与省人事厅联系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