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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凡越权审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许可证一律无效,已经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变更或废止,造成损失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定程序。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的,可制作现场笔录,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理;对情节较重的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道路行政管理执法。应使用统一制定的建设行政法律文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或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管、区管、企业管的道路名称由市城建管理局另行编列下发。
  第四十五条 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须经市城建管理局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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