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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五)项、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六)项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七)项、第三十条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追缴应收费用,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赔偿费或应收费用一至三倍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或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或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二)占用和依附道路桥涵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道路桥涵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三)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因道路桥涵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应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四百元以上赔偿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申请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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