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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工权限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二)、(三)、(五)项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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