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须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