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 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