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 《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