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举报人正式举报之前,应向其讲明举报案件,必须实事求是,准确真实,以及不如实提供情况应负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 举报人要使用真实姓名;对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应尊重举报人意愿。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人员应根据原始记录,逐件整理填写《举报记录》,及时报税务稽查机构领导审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需报本级局领导阅批。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主动到举报中心如实交待违法问题的,应予鼓励,并认真做好笔录,经宣读或本人阅看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案件,应按规定填制《税务案件转办单》,分别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及时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单位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查处下列举报案件:
(一)举报人要求不下转的信函和可能引起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信函;
(二)上一级地税机关交办,当地党委、政府交办或其他部门转办,本单位直接受理的案件。
地税机关受理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举报案件,可以报上级地税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实施稽查的举报案件,稽查机构要及时组织人员按
《规程》规定进行稽查,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署名举报人。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对上级地税机关交办的举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5日向内向交办机关报告查办结果。
第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交由下级地税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要限期结案;对下级机关上报的结案报告,要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进一步调查或重新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待,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