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单位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七条 《实施办法》施行后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按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倾倒的弃土、弃渣等物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按
《实施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执行。在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使用前,生产建设过程中排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对不便以体积计算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县级使用,上交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90%留市使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留归本级管理、使用。
第九条 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水土保持草木的种植和补植;
(二)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所需的仪器、装备等购置和维修;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