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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
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苏政办发[1996]248号 1996年10月4日)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含水土保持工程、林草、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等),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施工除外),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没有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则不需缴费。
  第三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是以下造成损毁的水土保持设施:
  (一)梯田;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
  (三)牧草:包括原生草和人工种植草;
  (四)治沟和治坡的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六条 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将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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