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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三)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的,收缴其号牌和行车执照,按报废车处理。
  第九条 旧农用拖拉机上市交易,须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临时检验,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汽车、旧汽车交易,须持发货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一律不发牌证,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汽车交易凡国家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或在规定幅度内成交;凡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浮动幅度的,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或由交易双方议价成交。
  第十二条 汽车交易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汽车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非法转手倒卖;
  (三)以次充好;
  (四)经销走私汽车,拼装汽车,盗窃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汽车、旧汽车交易发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盖章的,可视情节轻重,对买主或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的规定,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购销、盗窃、走私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交易者违反本办法,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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